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九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适用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具体可以对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依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决定。
实施原则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变更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三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一)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属于逮捕的替代性措施。这也意味着,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都符合逮捕措施中关于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罪重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特定社会危险性)的要求。同时,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况,如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等,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可以对其适用监视居住,以替代羁押。同时,由于被监视居住的对象本身是符合逮捕条件的人,为了防止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即:(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该条第2款并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为了进一步明确当被监视居住人不遵守有关规定或者当对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的原因已经消失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置被告人,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被告人的几种情形。对此,在适用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方面:
1.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29条规定的前五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这五种情形分别是:(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2)企图自杀、逃跑的;(3)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之所以要对具备上述情形的被告人实施逮捕,是因为一旦出现上述情形,则表明监视居住已经不能保障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不能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因而有逮捕的必要。
2.被告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是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定之一,如果被告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则表明被告人不仅没有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而且已经影响或者很有可能继续影响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且属于“情节严重”,因而依法应当对其采取逮捕措施。
3.被告人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也是法律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定之一,如果被告人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则表明被告人没有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而且已经影响或者很有可能继续影响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且属于“情节严重”,因而依法应当对其采取逮捕措施。
4.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可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如果以上特殊情形消失,如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满,则其依法不再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因而应当决定予以逮捕。
5.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如根据法律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拒绝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或者将上述证件交执行机关后,又伪造上述证件,企图逃避或者妨碍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应当决定予以逮捕。
(二)移送起诉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民法院决定继续的需要注意的事项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如果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即对于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从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第二日起,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期限为12个月;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的,从人民法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的第二日起,监视居住的期限为6个月。之前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时间不包括在内。
2、如果被告人之前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是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进行的取保候审,由于被告人交纳的保证金已经保证其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没有逃避、妨碍侦查或者审查起诉,因而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如果人民法院决定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方式的,不能重新收取保证金,也不得增加保证金的数额。
3、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轻,因而虽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有关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往往不太注重及时结案,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民法院及时结案,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要求,在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继续或者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如果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期限届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而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三)人民法院在决定指定住所监视居住时应宣告折抵刑期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据此,在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应当将相关文书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其中,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或者在宣告判决时,应当注意对被告人的刑期折抵问题。
(四)监视居住场所的要求
关于监视居住的场所,《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根据这一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有两种情形,即在被告人的住所执行或者在决定机关指定的居所进行。在一般情形下,监视居住应当优先选择被告人的住处,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如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和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才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该条还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如看守所、拘役所)或者专门的办案场所(如办案机关的办公区域)进行,也不得在专门用于控制被告人并有专门全天候值守的宾馆、招待所内进行,[1]以避免对被告人形成变相羁押。其中,被告人的“住处”,是指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为了保障监视居住措施能够得到有效实施,本条还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五)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人可适用监视居住
由于监视居住是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因而人民法院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要首先审查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如果不符合逮捕条件,就不再考虑是否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关于逮捕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分三款作了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第2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第3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由此可见,逮捕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种,其中前两种情形属于“应当”逮捕,第三种情形属于“可以”逮捕,即如果被告人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逮捕决定;如果被告人符合第3款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